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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与被告陈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

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与被告陈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在厂内搞建设。2008年8月6日、2008年9月7日被告以该片土地纠纷为由阻止、干扰原告施工,造成工程停工。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妨碍原告施工。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干扰原告施工。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199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质某认为此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6年9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政(2006)X号文件注销。2、2006年12月26日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尉政(2006)X号文件的决定;被告质某认为对此真实性有异议。3、银行询证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欠尉氏县工商银行的84万元已被核销。被告认为此乃复印件不予以质某。4、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被告质某认为会议纪要没有根据和意义,推翻不了法院的裁定、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2006年9月29日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政(2006)X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原告质某认为此文件已于2006年12月26日被政府决定撤销。2、2007年1月28日尉氏县人民法院(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已转归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原告质某认为此民事裁定,原告已提供了撤销申请,土地权属的确定应以登记为要件,工商银行没办登记手续,原告的登记仍然有效。3、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4、2008年5月7日法院询问张某乙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质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不予以质某。5、2008年3月16日陈某与马XX协议书一份及2008年3月19日马XX的收条一张;6、1993年6月26日执行协议书一份;7、1992年10月10日尉氏县人民法院(1992)尉法经调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一份;8、1992年10月10日尉氏县人民法院(1992)尉法经调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一份;9、1993年8月4日法院给尉氏县土地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10、1993年8月4日法院给尉氏县房管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11、尉氏县工商银行与马XX的协议书及2007年6月20日马XX交给工商银行的收款收据;12、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马XX的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是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原告质某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某。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某、当庭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3年7月至1988年5月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多次在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贷款,累计欠款x元。199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1992)尉法经调字第73、X号经济调解书,调解由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归还欠款。后因尉氏县轻工皮鞋厂未自动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1993年6月26日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达成执行协议: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以其占地1063平方米、建筑面积960平方米的房屋38间折抵给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1993年8月4日本院向尉氏县土地局、房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没有办理房产及土地权属登记。1994年8月12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颁发(199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9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尉政(2006)X号关于注销(199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6年12月26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觉得》(尉政(2006)X号文件)的决定。2007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将自有的1063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和部分房屋转归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所有,折抵欠款50万元。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4月26日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与张XX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出售给张XX,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又将此房地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马XX。2008年3月16日马XX又将此房地产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某。2008年8月张XX施工,被陈某阻止。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2006)尉执裁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地抵债给中华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对本案争议房地产已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称被告侵犯其权利,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妨碍原告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尉氏县轻工皮鞋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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