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
负责人鲜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男,1969年5月15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熊某、赵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且无法查明被告的下落。2011年4月20日,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指定其在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再次送达;或由原告按规定交纳公告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现已过本院指定期间,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亦未按规定交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赵某某、熊某、赵某某、张某乙四人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亦不能按规定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