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男,1957年3月11日。
被告乔某乙,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6日,两被告借我10万元,用于开办位于安阳市X巷X巷北大街办事处对面一餐馆,店名为英雄煮骨汤麻辣烫。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乔某乙辩称,借原告10万元不错,这10万元全部用于开办英雄煮骨汤麻辣烫,此店由被告吴某某转让给他人,10万元借款应由吴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10万元,英雄煮骨汤麻辣烫是我投资开办的。虽然我和乔某乙是夫妻,但我俩的经济各自独立。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乔某乙借原告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大哥乔某甲现金10万元”借据。同时查明借款10万元用于英雄煮骨汤麻辣烫饭店中。
另查明,被告乔某乙与吴某某系夫妻。2008年12月10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吴某某的名义开办英雄煮骨汤麻辣烫饭店,目前该饭店已转让。2009年2月份夫妻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乔某乙书写的借据、被告乔某乙提供的证人武xx、侯xx、王x、孙xx、秦xx证言、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乙借原告10万元,用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饭店生产经营中,借款10万元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乙辩称,借款10万元应由被告吴某某偿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辩称夫妻经济各自独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甲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某乙、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