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甲,男,195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晁某乙(又名晁X),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晁某丙,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乙、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伟、代理检察员张宏、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乙、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晁某甲介绍卖给崔某某一辆三轮摩托车,二人因价格问题发生矛盾,3月4日,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乙、晁某丙到温县X路大众饭店见到崔某某,晁某甲让晁某乙、晁某军吓唬崔某某,后晁某乙、晁某丙将崔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晁某乙到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乙、晁某丙对被害人崔某某予以赔偿,取得了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乙、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甲因买卖价格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指使被告人晁某乙、晁某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晁某乙还能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