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人民医院。
被告华某。
原告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某医院)与被告华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某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某医院诉称:2005年8月被告作为培养对象经原告特批,允许其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原、被告签订了《在职人员攻读硕、博士学位协议书》。2008年7月被告毕业以后,即以生病无法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然被告仅仅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了首期3万元,剩余的11万元,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公函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现被告不履行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万元。
被告华某辩称:被告系通过统一考试才能攻读博士学位,是国家教委认可的,不存在原告给予被告机会。被告在攻读期仍为原告工作,所有的经费也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毕业后,由于身体原因,提出在家休养,但医院认为不可能休养很长时间,为了减轻科室和导师的负担,被告提出辞职,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认为被告处于弱势地位,不存在双方达成协议的说法,辞职是劳动合同法赋予被告的权利,且劳动合同法明确赔偿费用不得大于培训费用,故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7月毕业,2005年8月19日作为科室培养对象,由原告特批允许其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原、被告及被告所在科室三方签订了《在职人员攻读硕、博士学位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培养期间经费,原则上由原、被告及被告科室共同承担,份额分别为50%、25%及25%;第三条约定丙方(本案被告)毕业后必须回院工作,服务期为7年,毕业后丙方提出要求流动或出国等离院,应向甲方(本案原告)支付三年学习期间的培训费及在甲方享受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包括住房、出国、各类培养)等,每服务壹年,赔偿递减七分之一,与本院有其他协议的相关部分按相应条例办理。被告攻读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x元、节假补贴x元及保险统筹x.7元,被告则自行负担了攻读期间的经费。2008年7月被告毕业获得博士学位后,以“腰椎间盘突出多年,无法长时间站立和端坐,难以胜任现在的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于同年8月6日开具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载明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聘用关系。同时,就被告的服务期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8月20日书面申请分期支付赔偿款,同时原、被告签订了《辞职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1、甲方(本案被告)按原协议赔偿违约金x元;2、甲方先付第一笔3万元;3、余款x元,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约定期限5年。每年归还x元。在每年5月底为结算日;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3万元,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未履约。2010年8月1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被告通过快递提出书面声明,拒绝支付余款。为此,原告于同年9月14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在职人员攻读硕、博士学位协议书》、辞职书,《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被告书写分期付款申请、《辞职支付违约金协议》、催款函、声明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卡、赔偿违约金收据、学费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在职人员攻读硕、博士学位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等,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7月被告申请辞职,根据原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辞职支付违约金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同样具有拘束力,双方理应履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了首期款3万元后,拒不按约支付余款,明显违约。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以书面声明形式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1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人民医院违约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某芳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