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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述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因周某向原告贷款x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11月3日,约定月利息8.67‰。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在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8.67‰。

2、被告申请贷款报告及工资存折,证明被告申请贷款时是用工资提供担保还贷的,但贷款后,被告把工资的账号都变更了,使得原告无法控制被告按时还贷。

3、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罗桂娇与被告黄某是合法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因周某向原告贷款x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11月3日,约定月利息8.67‰,被告并用自己在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存折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因周某向原告贷款,贷款到期后,应按期归还。现因被告黄某不按期归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欠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11月3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述雄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文敏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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