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原告妹妹。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9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在其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经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2008年8月8日,其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50万元合作经营“济源电子竞技中心”,后因原告未履行义务,造成房租损失13.5万元及装修损失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x元,应将因合作而产生的事务一并解决。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200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
对该证据质证后,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借款属实,但称其从未说过不偿还,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其同意与原告当面协商解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8月8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其曾与原告合作经营“济源电子竞技中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甲x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借其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但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作经营“济源电子竞技中心”,因原告未履行义务造成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其未提起反诉,且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