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号。
被告上海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原告刘××诉被告上海市××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3月18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负责配送工作。2009年2月22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公司货车至天目西路X号送货,由于倒车不慎,车尾撞上一辆金杯小客车。公司电话指示,由原告先向小客车方垫付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均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000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向姜春龙支付了赔偿金1,000元;2、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向公安局报案。
被告上海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专业汽车运输单位,原告是被告的驾驶员。根据公司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应第一时间向公司安全员汇报,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汇报此事。且不管事故是否发生在道路上,民警都会出具事故认定书和调解书,而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定要提供上述材料。现原告提供的报案回执单的内容是原告自己陈述,真实性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不能证明事故确实发生,原告提供的收条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也不能证明此赔偿款与此次事故有关。据此,被告不能随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配送工作。2009年2月22日15时10分许,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上海站地区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2月22日15时许,其驾驶一辆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沪x,发动机号:4JBI-x,车架号:x)在天目西路X号停车场内倒车时,车尾撞上一辆金杯牌小客车(车牌号:沪x,发动机号:x,车辆标识代号:x)的左侧驾驶室门,小客车的左侧驾驶室门二处损坏。2010年2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上海站地区派出所调阅了事发时的相关材料,除了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外,仅有该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无其他任何材料。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倒车不慎撞坏他人车辆,然后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1,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撞坏他人车辆该节事实不予认可,故根据举证规则,原告负有证明事故确实发生的举证义务,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接报回执单和收条,而接报回执单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均只是原告自己所作的陈述,而收条仅是在事故发生后用于证明支付赔偿款的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事故确实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号。
被告上海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原告刘××诉被告上海市××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3月18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负责配送工作。2009年2月22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公司货车至天目西路X号送货,由于倒车不慎,车尾撞上一辆金杯小客车。公司电话指示,由原告先向小客车方垫付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均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000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向姜春龙支付了赔偿金1,000元;2、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向公安局报案。
被告上海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专业汽车运输单位,原告是被告的驾驶员。根据公司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应第一时间向公司安全员汇报,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汇报此事。且不管事故是否发生在道路上,民警都会出具事故认定书和调解书,而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定要提供上述材料。现原告提供的报案回执单的内容是原告自己陈述,真实性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不能证明事故确实发生,原告提供的收条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也不能证明此赔偿款与此次事故有关。据此,被告不能随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配送工作。2009年2月22日15时10分许,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上海站地区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2月22日15时许,其驾驶一辆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沪x,发动机号:4JBI-x,车架号:x)在天目西路X号停车场内倒车时,车尾撞上一辆金杯牌小客车(车牌号:沪x,发动机号:x,车辆标识代号:x)的左侧驾驶室门,小客车的左侧驾驶室门二处损坏。2010年2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上海站地区派出所调阅了事发时的相关材料,除了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外,仅有该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无其他任何材料。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倒车不慎撞坏他人车辆,然后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1,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撞坏他人车辆该节事实不予认可,故根据举证规则,原告负有证明事故确实发生的举证义务,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接报回执单和收条,而接报回执单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均只是原告自己所作的陈述,而收条仅是在事故发生后用于证明支付赔偿款的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事故确实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