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3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0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底,其到济源市东洋焦化厂干工程,同年12月13日,因焦化厂不支付工程款,其租车将搅拌机、三轮车等财物拉离工地。行至宜作村原收费站东时,被告李某乙自称焦化厂欠租赁费,强行扣押其奇瑞瑞虎轿车一辆(豫x)、搅拌机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无牌照)、三轮车备胎一个、调直机一台、木工圆锯机一台、办公桌一个、配电箱两个、钢筋弯曲机一台、固定对焊机一台、电夯一台、水泵两台、电焊机三台、条弯机一台、4芯电缆50米。随即将上述物品存放在李某甲的工厂内。现要求二被告返还被扣押的物品,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并未参与扣押原告的物品,李某乙将物品拉到了其工厂,由其保管,现仍存放在厂里。因其并未实施扣押原告物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返还物品并赔偿损失,其不同意。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扣押原告所述的物品属实,但上述物品并非原告所有,原告称在东洋焦化厂承包工程不属实,原告并未在该工地上施工。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主体资格。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5日,李某甲出具的一份清单,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物品的种类及数量。2、南润绪与张某某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一份,南润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及发票各两份,显示被保险人和付款人均为张某某。证明被告扣押的牌照为豫x的奇瑞瑞虎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某。3、甲方新浦建设集团焦化厂项目部(代表人为秦邦师)与乙方睢县鑫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代表人为张某某,张某某称其是挂靠在该公司实是从事个体经营)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秦邦师处承包工程,后工程因客观原因被叫停,其才将诉状所称物品运离工地。4、案外人王德海与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豫x号牌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其租赁王德海所有的豫x号牌车辆运输诉状所称物品,已支出租赁费及误工费共计2000元。5、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扣押其物品后,其为不影响其他工地的施工,从案外人处租赁钢管等建筑物资,所支出的租赁费,被告应当赔偿。6、车辆租赁协议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轿车扣押后,其出于使用需要从案外人处租赁一辆桑塔纳轿车,所支出的租赁费,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李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主仍是南润绪,且因南润绪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认定原告是实际所有权人。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德海未到庭,无法核实协议的真伪。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出租人未到庭,对证据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出租人未到庭,对证据不认可。
被告李某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的意见同李某甲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宏发租赁站(李某乙称该租赁站系其个体经营)与新浦建设集团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和新浦建设集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所扣押的物品是该集团的,用以抵扣该集团欠其的租赁费。2、证明人卫柏松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新浦建设集团是河南东洋物资贸易公司发包的工程的唯一承包人,原告未在该工地上施工。
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相对方未到庭,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假,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南润绪进行了调查,其称牌照为豫x的奇瑞瑞虎轿车系其于2007年出资购买,2008年将该车出卖于张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被告对南润绪的陈述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院调查南润绪的材料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是否与案外人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支付了租赁费用,因合同相对方未出庭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形式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物品,包括奇瑞瑞虎轿车一辆(豫x)、搅拌机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无牌照)、三轮车备胎一个、调直机一台、木工圆锯机一台、办公桌一个、配电箱两个、钢筋弯曲机一台、固定对焊机一台、电夯一台、水泵两台、电焊机三台、条弯机一台、4芯电缆50米,从济源运输至三门峡,途经宜作村原收费站东时,被告李某乙将上述物品强行拦下,并运至济源市平安电器有限公司院内,交给被告李某甲保管,被告李某甲出具一份物品清单交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强行扣押原告的物品,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物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李某甲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物品并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关于豫x号牌轿车,虽登记的车主并非原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该车确已转让给原告,所有权归原告,关于其他动产,根据动产以占有确定归属的公示原则,原告享有其所占有的物品的所有权,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因原告所称的合同相对方未到庭,原告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是否已实际支出租赁费用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如下财产:奇瑞瑞虎轿车一辆(豫x)、搅拌机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无牌照)、三轮车备胎一个、调直机一台、木工圆锯机一台、办公桌一个、配电箱两个、钢筋弯曲机一台、固定对焊机一台、电夯一台、水泵两台、电焊机三台、条弯机一台、4芯电缆50米。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14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韩亚伟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