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武某某伙同“哥”(其他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由范某望风,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王xx租住的屋门撬开,武某某和“哥”二人进入屋内将王xx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黑色索爱牌手机和放在墙上提袋内的9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0元。同日23时许,范某、武某某在郑州市X街桥头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追回200元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年龄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范某、武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武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