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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省闻禹(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本市南四环与大学南路交叉口时,与驾驶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杨××相撞,致杨××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李××、曹××、杨×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韦××、陈××、朱××、赵××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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