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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戚某、王某伙同“小李”(另案处理)等四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永寿县X村X路南十字处时,将放羊回家的刘某乙推到,用绳子反绑、毛巾堵嘴,抢走刘某乙的五只布尔山羊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戚某、王某以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羊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判处。

被告人戚某、王某无实质性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戚某、王某与“小李”(另案处理)及一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另案处理)四人乘坐由“小李”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从乾县窜至永寿伺机作案。当四人行至永寿县X村X路南十字处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乙放羊回家,坐在小车前排副驾驶座位的被告人王某故意和被害人刘某乙答话,被告人戚某与操外地口音的男子下车将被害人刘某乙打到在地,被告人王某下车,三人用随车携带的绳子将被害人捆绑,并用毛巾堵嘴,随后将被害人的五只羊只抓住,装入小车后备箱逃离现场。后路过现场的永寿县X镇居民樊某、孙连锁发现后将被害人松绑。经永寿县人民医院2011年2月16日诊断,被害人刘某乙左手第2进节指骨骨折;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五只羊价值46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戚某、王某供述,证人樊某、刘某甲证言,涉案物品鉴定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价值4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利用机动车辆,流窜作案,作案手段较为恶劣,危害较大,应从重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可不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某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长孙坤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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