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3厘,被告于2009年1月归还其利息x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即x元,2009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3厘计算。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8月24日,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汝松现金壹拾万元整(x.00),月利息2分3厘孙某某2007.8.24”。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4日,被告一次性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汝松现金壹拾万元整(x.00),月利息2分3厘孙某某2007.8.24”。2009年1月份,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x元。下余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3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按不同时段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如未超过四倍,按月利息2分3厘支付,如超过四倍利率,按四倍利率计算。被告于2009年1月份偿还x元,应视为偿还的是利息部分,应从所计算的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不同时段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如未超过四倍利率,按月利息2分3厘支付;如超过四倍利率,按四倍利率计算。上述总额减去x元,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亚伟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