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2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强行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家中,将林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定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应以轻伤量刑,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定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应以轻伤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姐姐、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友郑某某,家住文峰区晨曦小区西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因家中被盗怀疑盗贼是从X楼防盗网上进入其家的,与住X楼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强行拆除林某某家的防盗网遇到林某某的阻拦后,强行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家中,郑某某、李某某用拳脚将林某某殴打致伤,其中,郑某某打了林某某面部一拳。经鉴定,林某某的右眼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供述,因郑某某与林某某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日中午,其二人到林某某的家中,与林某某发生争吵、冲突,郑某某动手打了林某某的面部一下,郑某某、李某某用拳脚殴打林某某致伤的事实与被害人林某某陈述,郑某某因家中被盗怀疑盗贼是从X楼防盗网上进入郑某某家的,与其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日中午,郑某某、李某某要强行拆除其家的防盗网,其阻拦时在其家被郑某某一拳打在脸上、李某某也对其殴打,将其眼睛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林某某的妻子申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李某某将林某某打伤后,李某某的妹夫刘某来到其家,进行过调解;证人同院邻居董某某证言证实,其听到林某某喊救命;证人晨曦小区西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李某某证言证实,因郑某某家被盗其给郑某某、林某某家调解未成;证人晨曦小区西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闫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让其打开其小院的门,说要拆林某某家的防盗网;证人李某某的妹夫刘某证言证实,出事后,其到林某某家去调解此事,未调解成相印证。有最后一次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等相佐证。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某某伤情程度,以最后一次鉴定为准,确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伤情为重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是轻伤的意见,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是从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武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