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4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某到郑州市X区中原新城荣事达专卖店,趁店主朱某接待客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放在橱柜内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放有现金12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
2011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师某与刘某华(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X路农贸市场一水果摊处,趁正在买水果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由被告人师某望风,刘某华将陈某放在水果摊上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平安EPOS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2625元。
被告人师某于2011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华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提供的电脑发票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辨认笔录、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依法构成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师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后,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