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以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在凤泉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户籍在新乡市卫滨区新市里X号楼X单元X号,且被告张某某已经不在凤泉区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