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管理处。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清丰法院在调查情况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提供合法的调查手续。该处是企业的下属机构,无权进行房产登记,无权出具产权登记证明,对此,该处的工作人员已经做了耐心的解释工作。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该单位罚款20万元不当,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清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委托的胡光亚申请执行董庆山租赁合同一案中,根据胡光亚提供的线索,依法前往申请复议人处调查被执行人董庆山的房产登记情况。在调查时,清丰法院的执行人员向该处的工作人员出具了相关的证件及法律文书,并说明了需调查的事项,该处的工作人员以其是内部机构为由,拒绝查询并拒绝出具相关证明。另查明,在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送达后,该处向法院出具了董庆山的房产登记情况。
据此,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虽是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的内部机构,但其作为企业内部专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法院查询相关事项,并根据查询结果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而不应以是内部机构为由予以拒绝,申请复议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执行。清丰县人民法院对其罚款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考虑到申请复议人在事后能及时认识错误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未对案件的执行造成重大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二、对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管理处罚款人民币x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