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1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冉某当庭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武、书记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冉某到重庆市X组小地名为“河嘴”的公路边,用石头砸碎被害人黄平停放此地的东风牌货车玻璃,并进入驾驶室,以碰线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该车盗至重庆市X镇。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冉某将所盗车辆销赃至重庆物华丰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站,获款x元。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万元。嗣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冉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冉某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冉某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