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8月2日在重庆市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陈XX,婚后原、被告就处于不理解不了解的的状态,被告不关心家庭、子女,并于2010年9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江北区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及由原告偿还债务,但婚生子由被告抚育,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8月2日在重庆市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陈XX,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处于僵持状态,并于2010年9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江北区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期原被告能和好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有共同债务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审查复印件、(2011)江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保护,但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支持;其婚生子长时间随原告生活、上学,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原告抚育婚生子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偿还全部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允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XX由原告邓某抚育,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游献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