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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峨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峨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退休职工,住(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才建,四川沫若(略)事务所(略)。

原告眉山市峨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峨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才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峨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电工工作。虽然原告未与被告个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全体职工签订了书面的集体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签订后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关的备案手续。眉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伤愈后不愿回原告单位上班,是被告以实际行动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眉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被告高某某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后补的,并且未按规定程序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确规定,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当支付2倍劳动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4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在上班时间被机器皮带压伤。2009年8月4日被送到眉山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1日出院;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到乐山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垫付1707.10元的医疗费、232.00元的交通费和300元的鉴定费。出院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1日以(2009)X号眉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为工伤。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以鉴字X-X-X号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4月9日以再鉴字x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眉东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0元(6个月×200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金x.00元(10个月×1575.00元);4、停工留薪工资6000.00元(3个月×2000.00元,2009年8月4日-2009年10月24日);5、被告垫付医疗费1707.10元;6、护理费680元(17天×40.00元,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4日);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35天×10.00元,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4日);8、双倍工资9000.00元(4.5个月×2000元,2009年3月25日-2009年8月4日);9、经济补偿金2000元;10、交通费232元;11、鉴定费300元。上述2—11项费用合计x.1元,由被诉人眉山市峨大水泥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眉东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思蒙镇总工会证明、眉山市峨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合同、眉山市东坡区X镇总工会关于组建眉山市峨大水泥有限公司工委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经认定被告此伤为工伤,经鉴定伤残为十级。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00/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75/月×10个月)、医疗费1707.10元、护理费680元(17天×40元,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4日)、交通费为23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2000/月×3个月,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4日)、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2000/月×4.5个月,2009年3月25日-2009年8月4日),各项费用合计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X号)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眉山市峨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眉山市峨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x.1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审判员刘灵石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覃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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