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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李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丁某、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靳某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丁某、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麒汽车中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李某某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丁某、被告思麒汽车中介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6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加油站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崔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尽到观察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住院休息,继续服药物,巩固疗效,特别是原告李某某至今还头疼,出现夜惊恐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017.5元,误工费6150元(150元/天×41天),护理费1167元(116.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260元(10元/张×26张),财产损失费650元,共计x.5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687.9元,误工费3280元(80元/天×41天),护理费131.7元(4806.95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共计7629.6元,以上总计x.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赔付,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丁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思麒汽车中介公司辩称,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9时50分,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加油站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原告崔某某被诊断为阴囊内积液(外伤性)、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费292元,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725.5元;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肾囊肿,支付门诊费1192.5元,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495.4元,医院并出具证明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患者姓名李某芹与原告李某某系同一人,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分别其女儿崔某娜、女婿秦燕飞护理,原告崔某某、李某某均系农业户口。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二轮摩托车受损,在安阳市北关区四强摩托商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65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户名车主为被告思麒汽车中介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某,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6日24时至。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认定书认定、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丁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安阳地区医院住院专用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6张、出院证2张,门诊票据10张、费用汇总清单2份、安阳高新区广惠石材厂证明2份、2010年3月、4月、5月考勤表各1份、安阳市建民五交化家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出租车发票26张、安阳市北关区四强摩托配件批零站提货单1份、商业定额发票9张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思麒汽车中介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户名车主,故不应就此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对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0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6150元,仅提供安阳高新区广惠石材厂证明、2010年3-5月考勤表,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1642.44元(x元/年÷365天×30天);主张的护理费1167元,仅提供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即护理费为472.11元(x元/年÷365天×1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6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382.05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68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280元,仅提供安阳高新区广惠石材厂证明、2010年3-5月考勤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1642.44元(x元/年÷365天×30天);主张的护理费131.7元(4806.95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共计486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382.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2.0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崔某某、李某某负担138元,被告丁某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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