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魏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7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及案外人(房屋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向案外人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5,100,000元。同时,原、被告订立了《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佣金51,000元。但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佣金1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居间费10,000元。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及案外人(房屋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向案外人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5,100,000元。同时,原、被告订立了《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佣金51,000元。2010年7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