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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邹某与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其于2009年6月25日进入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同年8月27日,被告公司成立后,即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12月4日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6月受聘时,是在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办理的手续,其劳动关系也应在该公司。2009年8月27日,被告公司成立后,总公司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将原告安排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每月的工资均系由总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费也系由总公司在深圳缴纳,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进入案外人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单位继续工作。200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缴2009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支付2009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10年1月25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2009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均系由案外人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且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亦已为原告缴纳了上述期间的深圳市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深圳市社会保险费缴交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6月25日起就已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反映,被告单位实际直至2009年8月27日方才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原告系在为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其劳动关系应当系与深圳某有限公司建立,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09年8月27日被告单位成立之后,原告具体工作地址虽由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被调整至被告处,但被告已进行了解释系由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安排所致,且其向本院所提供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及社会缴纳情况亦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仍系一直由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亦由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同时,被告另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抬头和公章也均是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及财产分配关系,原告实际一直在接受深圳某有限公司的管理,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09年12月4日,故现其要求被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则是用人单位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深圳某油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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