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某南某市X村小何某X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9月19日被新疆阿克苏地区公安局抓获,2011年9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某北行驶至旧县X路段时,因遇雨天未降低车速,其车左前部撞住路西侧护坡,致使车辆侧翻,在滑行过程中又撞住任X霞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的右前部,造成豫x号货车上乘员徐X良死亡,周某乙重伤、赵某轻微伤,两车损坏。肇事后何某弃车逃逸。2005年5月24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赔偿被害人徐X良亲属徐X文、谭X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刘X、徐X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徐X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共计人民币7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赵某陈述,证人赵X欢、毕X鹏、毕X波、朱X民、任X霞、刘X生、郭X团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体伤害情况评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何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