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棵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略),现居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三棵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公司)、贾某某债务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略):2008年1月9日,李某甲给三棵树公司开具了一张暂扣产品质量保证金书,内容为“重庆双江门业暂扣三棵树公司产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x元整,该保证金于每年年终时一次性结清”,落款为“重庆双江,李某甲,2008.1.9”。贾某某在此暂扣产品质量保证金书下方书写内容为“此保证金延期至2008年三月底结算”,落款为“贾某某,2008.1.29”。李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为x。重庆市南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上记载的李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为x,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重庆市南岸区茂源门窗厂。重庆双江门业未经注册。贾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李某甲为共同被告,经三棵权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增加李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
三棵树公司诉称,2008年1月29日,贾某某的合作伙伴李某甲向三棵树公司出具了一张暂扣产品质量保证金书,约定“重庆双江门业暂扣三棵树公司产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x元,该保证金于每年年终时一次性结清”。经催收,李某甲和贾某某均未返还该保证金。请求判决贾某某、李某甲共同返还产品质量保证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贾某某一审答辩,其与三棵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李某甲也不是合伙关系,没有收取x元产品质量保证金。
李某甲一审答辩,李某甲从未出具过这个暂扣质量保证金书。法院通知出庭参加诉讼的李某甲不是本案的被告李某甲,另外,三棵树公司应当起诉重庆双江门业,李某甲不是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李某甲为被告,且承认自己认识的李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为重庆市南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上记载的李某甲的身份证号码,该号码为x,本案中李某甲也确认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为x,二者身份证号码一致,因此可以确定本案被告李某甲即为适格的主体。李某甲在诉讼中提出暂扣产品质量保证书中李某甲的签名不属实,从未出具过此份暂扣产品质量保证金书,并申请对李某甲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同时李某甲也没有其他证据证(略)产品质量保证金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暂扣产品质量保证金上的签字为本案被告李某甲所书写。李某甲出具的暂扣产品质量保证金书的内容足以证(略)其与三棵树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应当按照暂扣产品质量保证金书上载(略)的期限返还保证金x元。因李某甲无证据证(略)其与重庆双江门业的关系,也无证据证(略)书写此暂扣产品质量保证金系职务行为,且重庆双江门业也是未经注册的,故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李某甲自己承担。贾某某在质量保证金书上写(略)此保证金延期至2008年3月结算,并签字确认。此行为并未(略)确表(略)对李某甲的债务表示承担,且三棵树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略)李某甲和贾某某为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贾某某对此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棵树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金x元。二、驳回重庆三棵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贾某某没有(略)确表示承担李某甲的债务,且三棵树公司无证据证(略)贾某某应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错误。2、三棵树公司(略)确表示只要求贾某某承担债务,一审根据贾某某的申请追加李某甲为被告,后又判决李某甲偿还债务,超出了三棵树公司的诉讼请求。3、贾某某在一审中承认系应三棵树公司的要求在质量保证金书上写(略)延期结算的,表(略)其对债务进行承担。4、2008年3月,贾某某曾向三棵树公司开具1张2万元的支票用以偿还保证金,但因支票无钱无法兑现,故三棵树公司只起诉贾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由贾某某承担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
三棵树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贾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贾某某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三棵树公司没有上诉,其请求不应审理。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甲在二审中举示了贾某某出具的说(略)一份,内容为“重庆双江门业暂扣重庆三棵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应在每年年终时一次性结清。”落款为“重庆双江门业贾某某”。欲证(略)贾某某也写了保证金条子,应承担结算责任。
三棵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如果是真实的,则贾某某应当与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贾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且贾某某出具说(略)只是工作流程的需要,不能达到李某甲的证(略)目的。贾某某(略)确表示不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
对于李某甲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贾某某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略),且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略)的事实与一审查(略)的事实一致。
另查(略),对于三棵对公司请求返还的保证金,贾某某亦出具说(略),载(略)“重庆双江门业暂扣重庆三棵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应在每年年终时一次性结清。”
本院认为,李某甲、贾某某均以“重庆双江门业”的名义出具暂扣三棵树公司质量保证金的说(略),证(略)二人均认可暂扣了三棵树公司质量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由于“重庆双江门业”未经工商登记,没有主体资格,李某甲、贾某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李某甲、贾某某在说(略)中的承诺,保证金应于年终时结清,李某甲、贾某某没有举示证据证(略)该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担向三棵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贾某某对李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虽质证认为不真实,但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略),且(略)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棵树公司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李某甲和贾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证(略)其没有免除李某甲债务的意思表示,李某甲以三棵树公司在一审追加李某甲为被告之前仅起诉贾某某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来证(略)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因李某甲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本院根据查(略)的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重庆三棵树化工有限公司返还产品质量保证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总计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贾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