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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支公司、王XX、朱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居民,住XX县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号附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区X路X号。

代表人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铜梁县X组。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铜梁县X组。

原告朱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王XX、朱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兵,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被告王XX、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4月4日23时20分,被告朱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渝x号轿车从石鱼往铜梁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处时,在会车过程中将与相向行驶的由朱某超驾驶谢林所有的渝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住院治疗283天,经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朱某的损失费:医疗费x.56元(其中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5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朱X连带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肇事车渝x号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无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三案中予以分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无异议,护理费的前两个月可以按双人护理,但护工工资过高,应按3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对原告的护理是张永,也没有证明张永收入减少,故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原告如果是城镇居民,可以按私营或者非私营单位的社平工资标准即餐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由法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连号发票,不予认可,其费用由法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的票据不合法,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是被告王XX有偿借给被告朱X驾驶,被告王XX是否有责任由法院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朱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是被告朱X向被告王XX有偿借用的,被告朱X是否有责任由法院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城镇居民,在璧山县锦宏居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

2010年4月4日23时20分,被告朱X驾驶有偿借用被告王XX所有的渝x号轿车从石鱼往铜梁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处时,在会车过程中将与相向行驶的由朱某超驾驶谢林所有的渝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入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2日,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用去医疗费x.56元,并用去残疾用具费160元。原告出院时铜梁县中医院证明原告住院的第1、2月需要两人护理,并医嘱建议休息3月。原告的伤于2011年3月4日经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时骨折未愈,骨折愈合后取出骨折内固定,住院治疗费为6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

2010年4月16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被告朱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被告朱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渝x号肇事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璧山县锦宏居大酒店的证明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朱X驾车与相向行驶的由朱某超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被告朱X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X名为有偿借用被告王XX的车辆,实为租赁被告王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X享有运行利益,故依法被告朱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6元(其中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朱某的护理人及护理人的工资情况,本院按护工的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x元,其计算公式为60天×30元/天×2+223天×30元/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0年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43.94元/天计算为x.02元,其计算公式为43.94元/天×333天(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3月3日),据此,本院予以主张x.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系重庆市X镇居民离家较远的事实,本院酌定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朱某受伤的程度及被告朱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确定予以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住院治疗,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其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经审查核实,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x.56元(其中续医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45元;3、护理费x元;4、误工费x.02元;5、残疾用具费16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58元。由于本案的渝x号肇事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朱X予以赔偿。鉴于本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本院确定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容损失费39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容损失费1157.1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x.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费8842.16元。超出部分x.40元由被告朱X赔偿,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费x.18元。

二、被告朱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费x.40元,被告王XX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40元,被告朱X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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