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XX,男,信阳市Im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出租车司机王X将车停在弘运汽车站门口睡觉时,被告人时XX敲车门叫醒王X要求坐车,王X见时XX及其同伴醉酒,拒绝载送,二人发生争执。出租车司机胡XX闻讯赶到现场并与时XX发生厮打,被告人时XX将胡XX鼻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报案陈述,证人王X、王X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