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2006年、2007年分三次为被告装修房屋,三项装修款共计x元整,装修完毕后,被告未付我装修款,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二十万元装修损失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诉长葛市澳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7日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某装修款贰拾万元整(¥x)欠款人:岳某某2009年4月7日。”证明被告岳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装修款20万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长葛市澳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岳某某,被告岳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其是为被告个人装修房子,且给被告装修时,公司还没成立。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长葛市澳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岳某某,但不能证明岳某某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岳某某装修房屋,被告拖欠原告20万元装修款未付,2009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装修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本案不是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峰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