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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与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何某北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何某北之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何某北之妻。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何某北长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何某北次子。

五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李某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玉宗,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何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与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申请再审称:宏昌公司对何某北死亡有直接责任,原审驳回申请人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宏昌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何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3月8日,宏昌公司的货车将何某北辗伤。经诉讼,宏昌公司赔偿何某北各项损失和费用x.98元。2008年3月13日何某北自杀身亡。何某北死亡与宏昌公司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何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五人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何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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