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写被告的住址不准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地址不详,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柒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拜立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