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宋某某,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薛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薛某甲之弟。
上诉人薛某甲因灵宝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为李某、王某某颁发弘农路中段X号门面房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松,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宋某某、被上诉人薛某乙、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杰、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贾宁豫
审判员安春才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