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黄某乙,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徐某某,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缪某某,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1965年1月出生,(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0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宇,湖南为楚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株洲金马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楚某、黄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株洲金马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楚某、黄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缪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黄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缪某某共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文波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