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丙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正常货物购销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徐某(另案处理)虚开得来河北省安平县某棉纺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021元,其中税额人民币50,857.75元已经抵扣。
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沈某、张某、陈某丁证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丙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丙均能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