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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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男,1945年6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某乙,男,1976年10月生,系殷某甲之子。

被告人殷某丙,男,1944年9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朱某某,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殷某丁,男,生于1973年9月生。系殷某丙之子。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殷某乙,被告人殷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殷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们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殷某甲与殷某丙因田地纠纷发生争吵厮打,双方持械相互击伤对方头部,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殷某甲没有持械致伤殷某丙,殷某丙头部伤情来源不明,殷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殷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朱某某认为,殷某甲先持械击打殷某丙头部,后殷某丙反击持械致伤殷某甲头部,殷某丙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认为,公安机关调取物证的程序不合法,因此形成的提取笔录和照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7时30分许,殷某甲在自家责任田里耕田,殷某丙的妻子李某某到其菜园路过殷某甲的责任田,双方因田埂界限发生争吵、对骂。李某某回家后将此情况告诉了其丈夫殷某丙,随后,李某某与殷某丙一起又来到事发现场,并与殷某甲发生吵打,在厮打过程中,殷某甲持铁铣击伤殷某丙头部等部位,李某某头部及左上肢也被打伤;同时殷某丙亦持铁铣击伤殷某甲头顶部。案发后,双方同时被送往当地卫生院包扎,并于当天同时转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殷某甲头部受伤形成头皮创口长8.4CM,并致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出血;殷某丙右顶部、右额顶部、左腕部有已愈合创,其中头部受钝器作用形成头皮创口愈合后形成瘢痕长度为6.3CM,两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李某某头部受钝器作用形成的头皮创口愈合后形成瘢痕长度3.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09年4月26日在青龙村文书曾某某的见证下,到殷某甲、殷某丙家中提取作案工具圆头铁铣、平头铁铣各一把。二被告人就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因为责任田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先拿锄头打我,我与她发生撕扯,殷某丙拿平头铁铣将我头顶部砍伤流血,又向我背部拍了四铁铣,我不知道殷某丙夫妇的伤是怎样形成的。

2、被告人殷某丙供述:因为殷某甲挖我田埂的事,双方发生争吵,殷某甲举起铁铣要打我,我妻子李某某就拿锄头拦,殷某甲就用铁铣砍李某某的头,将李某某打倒,我抓一把土朝殷某甲头上打,殷某甲又举起铁铣朝我头部、手臂部各砍一铣,我也用铣砍了殷某甲头部及其身体其他部位。

3、证人李某某证明:殷某甲先用铣砍我头部和左手臂,将我打倒在地,我丈夫殷某丙见状就去拼他,他又用铣朝殷某丙头部、手臂等处砍,最后殷某丙用铣也将殷某甲头部砍伤。

4、书证法医鉴定结论。

5、物证:公安机关分别从殷某甲、殷某丙家中提取带血迹作案工具圆头铁铣、平头铁铣各一把。

6、报案记录等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表明:殷某甲、殷某丙、李某某三人因责任田界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仅有此三人参与,且三人都不同程度地被对方打伤,案发后,三人同时同车被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包扎处理,并于当日同时同车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分别有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所证实,殷某丙、李某某的伤情排除了自伤的可能。被告殷某甲虽不供认打伤殷某丙、李某某夫妇,但被告人殷某丙的供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且得到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提起物证的印证,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殷某丙、李某某的伤情也与其二人证明殷某甲击打其二人身体部位相吻合,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排它性,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殷某甲持械致伤殷某丙、李某某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殷某甲没有持械致伤殷某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提取物证问题,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殷某丙进行讯问,于2010年4月26日在青龙村文书曾昭喜的见证下,分别到二被告人家中提取沾有血迹的作案工具,并及时予以拍照固定,并无不妥,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丙因责任田纠纷,未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相互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对方身体健康,致其二人均构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因田地纠纷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殷某丙在被殷某甲打伤后,又以同样方法打伤殷某甲,其行为既非正当防卫,也非防卫过当,辩护人认为殷某丙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殷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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