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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某,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至今尚欠租金款x元、滞纳金x元及架管3054.5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租金、洗油费、螺杆螺帽赔偿费、校直费、改制费共计x.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3、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架管3054.5米,价值x.5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有疑点,欠款数额上有出入,对收货单及发货单上除赵红、黎安配之外的人不予认可,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给付汪某某人民币x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2010年5月10日前付给原告;

三、如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任何一项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汪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被告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四、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款项付至以下帐户:(户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帐号:x),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具收据代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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