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在大障煤矿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丙甲,现就读于醴陵市某某中学;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丙乙,现在均楚镇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地务工,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常发生争执。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常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只要原、被告彼此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同心协力建设家庭,其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