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
被告黑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13(农历11月16)日典礼同居,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双方于2009年初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黑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13(农历11月16)日典礼同居,同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09年农历1月2日分居至今,随后被告及其父母均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八条被子,现已从被告家带走,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四间两层楼房及两间厨房一处院、四轮拖拉机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七组合家具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正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贺某长、李双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1月2日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双方财产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清,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某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