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甲。
被告孙某。
被告范某乙。
被告柯某。
被告范某丙。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甲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范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追加孙某、范某乙、柯某、范某丙为本案的被告。审理中,被告范某甲曾委托其子范某某和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陆某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后被告范某甲解除了其与范某某、陆某的委托关系。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孙某、范某乙、柯某、范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路X号房地产(包括上海市X路X号底层中前间在内)原系教会所有,由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代经管理。2002年原告协议出资受让上述房地产,并于2003年9月17日依法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某公司曾通知被告等居民自2005年1月起撤销代经管理……因被告既不同意原告的置换安置方案,又拒绝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因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某甲、孙某、范某乙、柯某、范某丙共同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5,570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每月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3,370元)。
被告范某甲辩称:上海市X路X号底层中前间(下简称“涉讼房屋”)是上海市公安局1964年分配给被告居住的公有住房,有《租用公房凭证》,被告本人在此已经居住了近50年。2005年,被告曾以各种方式到公房管理处支付房租,但均被拒绝。2008年时,被告才知道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涉讼房屋内居住被告范某甲、孙某、范某乙、柯某、范某丙。虽然从2005年1月起涉讼房屋的房租就没有支付过,但被告本人是离休干部,享受国家的房租减免待遇,且房租的标准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每月人民币27.1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某、范某乙、柯某、范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甲、孙某、范某乙、柯某、范某丙的户籍均在涉讼房屋内。该房屋曾系公有房屋性质,租赁户名是被告范某甲,使用面积为33.7平方米。2003年9月17日起,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上海市X路X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08年12月,某公司致函被告范某甲户,内容为:“某某路X号原系宗教代经产房屋,由我公司代为管理。因该房屋产权已在2002年由上海宗教事业服务中心买卖给上海某有限公司,并征得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鉴证。自2005年1月起撤销代经管理。现有房屋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自行管理。今后住户可直接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订立租赁合同及交付房租和有关修理事项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使用费进行评估,结论为:“2005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租金为人民币1,346元,2006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租金为人民币1,405元,2007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租金为人民币1,465元,200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租金为人民币1,698元,200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租金为人民币1,685元,2010年1月的月平均租金为人民币1,7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某某路X号房屋置换核对表》、某公司的《通知》、户籍资料、估价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涉讼房屋的性质曾有一段时间属于公房,被告等也因此居住在内,但由于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在2002年时已由案外人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03年9月17日取得了涉讼房屋的产权,某公司自2005年1月起撤销代经管理,故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向涉讼房屋的使用人主张相应的使用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考虑到房屋性质演变的历史状况和历史原因,以及被告实际居住的情况,综合市场状况和估价结果等诸多因素,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对于使用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和被告范某甲的陈述,被告范某甲、孙某、范某乙、柯某、范某丙户籍均在涉讼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在内,故五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按照每月人民币3,370元的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范某甲所辩称之内容,因房屋性质的变化与国家的政策有关,并非原告行为造成,考虑到历史原因,本院在计算上述房屋使用费时已予考虑,被告范某甲要求仍按人民币27.10元公房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甲、孙某、范某乙、柯某、范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4,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4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9元,被告范某甲、孙某、范某乙、柯某、范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1,585元。评估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范某甲、孙某、范某乙、柯某、范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王蓓蕾
代理审判员邹徐晓
书记员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