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2010年3月以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并负债,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及家人对被告多次进行劝导,但被告不思悔改,甚至殴打原告,今年4月双方便没有共同生活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一般,2010年3月后,原告责怪被告打牌负债,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此发生过争吵。2011年4月,被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某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造成不和的原因是原告责怪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可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