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被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凌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由于被告个性偏执、无中生有、不孝敬长辈、不会教育女儿、不会持家、爱打麻将、不想工作、不能共同负担家庭负债的清偿责任,当原告要求被告出去工作或闹其他矛盾时被告就以分居惩罚原告。2004年原、被告在五一村分得一份五层楼房。2006年起被告无中生有,说我有情妇和私生子。被告的行为无法交流,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办理离婚手续,并依法分割财产,确定女儿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如果我不会持家的话,为什么还跟我生活20多年。我2009年还在外面做了八个月的饭。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提出离婚,但是他既然说我在家一文不值,那我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双方虽经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安全破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加强沟通和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袁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