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前高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租用前高庄村四个农户的土地共计8.85亩,原告与前高庄村委会及其农户三方约定每亩土地租金1000元,原告将8.85亩土地的租金交付于村委会,由村委会发放到农户。2007年至2011年,原告一直按约定将租金交给村委会,且村委会开具收款单,期间除了一个农户李保祥以外,其他三位农户均去村委会领取了租金,农户李保祥在2007年领取一次租金,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的租金李保祥未去领取。2010年9月1日,未领取租金的李保祥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加倍支付2.1亩土地租金即每年4200元,之后法院判定由原告去前高庄村委会追回李保祥的2.1亩土地租金,付给李保祥。原告去前高庄村委会追要2008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金即6300元,村委会只退给了原告一年的租金,原告垫付了两年租金交与法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归还原告已经垫付的2009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农户李保祥的土地租金4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6月1日租地协议一份;2、2007年5月15日、2009年5月22日、2010年5月26日被告开具的收据四张,其中2009年5月22日开具两张;3、村长王某某于2008年7月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4、2011年6月8日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费收据两张。
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和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5日,原告租赁李保祥及其他三个农户的人口田共计8.85亩,其中租赁李保祥的土地为2.1亩,双方约定租金1000元/亩,提前预交下一年租赁费,每年6月1日前交清租赁费。2007年6月1日,原告又让其亲戚张宝与前高庄村委会就上述土地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2007年至2011年,原告一直按约定将租金交给村委会,并且村委会均开具了收款单,期间农户李保祥在2007年到前高庄村委会领取了一次租金,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的租金未去领取,其他三位农户均去村委会领取了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金,2010年9月1日,未领取租金的李保祥起诉至本院,要求加倍支付2.1亩土地租金即每年4200元,本院判定原告与李保祥的租赁合同成立,由原告将李保祥的2.1亩土地租金付给李保祥。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去前高庄村委会追要李保祥2.1亩土地2008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金即6300元,村委会退给了原告一年的租金2100元,原告付了两年的租金4200元交于本院执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中,经两审判决所确认,原告与李保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亲戚张宝与被告前高庄村委会的合同应视为对上述合同的备案,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原告和李保祥,故被告收取原告土地租赁费63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于原告。因被告已退还原告2100元,所余4200元及其利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县大召营前高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