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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诉周口市天泉德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资产处置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资产处置部主任。

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曾用名西某县天泉德酒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诉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诉称,西华县天泉德酒厂于2003年12月30日用价值386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在我行办理贷款19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2009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90万元,利息x.5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50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不应支持。抵押时效已过期,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企业抵押物登记证、抵押清单、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并办理有抵押手续。第二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催收公告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向被告多次催要。第三组: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以此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合同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催收通知书上法人签名盖章不真实,催收公告不符合规定情形,被告并非下落不明。第三组证据认为,记帐凭证,还款凭证没有被告的签名,还款记录不符合形式,不能证明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抵押合同中计算复利的约定,原告并未主张,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催收通知,对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伪并不申请鉴定,视为被告对其认可,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的催收公告,被告作为法人有固定地址,并未有下落不明的情形,且公告的报刊非属国家级或被公告人所在的省级影响性较大的报刊,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记帐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华县支行与西华县天泉德酒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9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6.372%,按月结息。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借款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另写明: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03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华县支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期限一年,利率同借款合同。2003年12月29日双方对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作担保。抵押合同附有动产抵押清单,并在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对抵押财产进行了评估。被告借款后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8年8月3日先后还利息22次,清息x元,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31日、2007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8年11月27日在周口日报发出催收公告。

另查明,2003年12月29日被告办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时名称为西华县天泉德酒厂,现在名称为周口市天泉德酒厂,其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等均未改变。被告在诉讼中对其名称问题未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将被告西华县天泉德酒厂变更为周口市天泉德酒厂。豫农银办发[2009]X号文件通知,分层管理中的划分规定,300万元以下其他委托资产为二级分行管理处置项目,即此笔资产处理问题由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负责。2008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各县市支行不良贷款,已全部划转周口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部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讼主体资格均没有异议,中国农业银行西华县支行的资产处置权收回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其权利义务由收归后单位承担。被告名称的变更,不属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情形,不影响其继续承担权利和义务。

西华县天泉德酒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华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华县天泉德酒厂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周口市天泉德酒厂是酿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其诉讼时效因被告还款及原告主张债权而多次发生中断,被告对2008年8月31日清息2000元予以否认,认为还款凭证没有被告签名,也从未清息2000元。但从还款记录显示,被告在此前也多次清息,仅2008年清息有8次,均没有借款人被告的签名,且银行操作规程在借款人还款时无需还款人签名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记帐凭证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清息的事实,故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抵押合同,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就抵押物品进行了评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并未超抵押期限。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抵押物价值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随本金按约定利率计,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对周口市天泉德酒厂依据(x)农银抵字(2003)第x号抵押合同所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周口市天泉德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王冬梅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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