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陈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08年9月起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7年被告发现原告和异性何某某关系不正常,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嗣后,原告承诺与何某某断绝关系,让被告在外居住一段时间后再接被告回家,2009年4、5、9月双方曾在外地同居。现夫妻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自2008年9月始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08年12月、2009年6月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讼。2010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对此原告应顾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