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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刘某甲、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豫x汽车的所有权人是姜一,原告张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009年2月24日,是上诉人驾驶的豫x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受损后,是上诉人承担了维修费用。因此,是刘某甲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该案的审理结果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豫x车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该车受损后,上诉人把修复完整的车归还给所有权人,他在整个事故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受到任何财产的损失,受到损失的是上诉人。而且一定要求所有权人提起诉讼也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3、事故发生后,是被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诉人修车,刘某甲支付修车费,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从这一角度说上诉人也是适格主体。4、该案未经开庭审理,证据未经质证而作出判决,违反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决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法律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是双方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张某某车损由刘某甲承担全部维修费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持有该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票据及清单,依据双方协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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