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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蒋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4年8月8日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栋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两人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作为居住使用。建中路X弄X栋X号X室地址已经变更为古桐南路X弄X幢X号X室,但产权登记地址仍然为建中路X弄X栋X号X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浦东张江建中路X弄X栋X号X室(现更名为古桐南路X弄X幢X号X室)房产于2009年12月31日前出售,所得房款偿还银行贷款和出售该房所产生的税费后男女方各得50%”。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及时分割该处房产,但被告迟迟不愿分割,故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原为建中路X弄X栋X号X室)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将上述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扣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支付出售该房屋所产生的税费,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各得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xx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购买系争房屋、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的意见,被告想要保留该套系争房屋,不同意出售。被告除本案系争房屋外没有其他地方居住,被告之所以将系争房屋出租,是为了便于被告上班和孩子上学,在芳华路附近租赁了房屋,系争房屋出租的租金是被告收取的,然后拿租金去支付芳华路租赁房屋的租金。在原告起诉前,原、被告曾经协商过,被告要求保留系争房屋,并支付给原告相应折价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是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另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负责还贷,对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还贷的部分,也应该在房屋出售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8日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栋X号X室系争房屋,同年9月4日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两人共同共有。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浦东张江建中路X弄X栋X号X室(现更名为古桐南路X弄X幢X号X室)房产于2009年12月31日前出售,所得房款偿还银行贷款和出售该房所产生的税费后男女方各得50%。”。目前该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使用。届期,因原、被告对出售系争房屋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11,000元(以下币种同),首付款131,000元,贷款28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18万元。公积金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至2019年9月,商业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至2024年9月。房屋贷款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被告系主贷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还剩余贷款约20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仅使用其公积金账户进行了2009年及2010年的冲抵合计19,661元。截止2010年4月30日系争房屋内剩余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本金合计161,198元未归还。原、被告2008年10月协议离婚后,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于2009年、2010年分别进行了冲抵,2009年冲抵4,040元、2010年冲抵4,380元。被告共归还了贷款32,694.35元,其中包括2009年冲抵的公积金4,04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产地址变更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栋X号X室系争房屋于2009年12月31日前出售,所得房款偿还银行贷款和出售该房所产生的税费后男女方各得50%,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应于约定期限将系争房屋予以出售。现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x、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栋X号X室(现地址更名为古桐南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予以出售,所得房款偿还银行贷款和出售该房所产生的税费后原、被告各得50%。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xx、被告蒋xx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黄某伟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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