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兵(在逃)持刀窜至临武县X镇中学学生宿舍楼,在宿舍楼二楼初一132班、134班、135班三间男生寝室,采用刀背打、甩耳光、脚踢等手段对22名学生实施暴力,抢得现金201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临武县沙田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雄、唐某甲、唐某乙、曾某某、曹某丙、肖某某、曹某丁等人的证言,唐某乙、曾某某的疾病诊断书、金江中学的调查统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零一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