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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诉被告xx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林xx诉被告xx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之委托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因承建内环线浦东段快速化改建工程8标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方木、竹胶板,双方签订了《方木、竹胶板采购合同》,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远大木材经营部的业主。根据合同约定:方木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1,500元,暂定数量130立方米,价值195,000元,竹胶板每张135元,暂定数量1,200张,价值162,000元,上述货款合计价值357,000元,具体以被告实际收货量为准。双方还对货物的质量、验收、交接、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期限及纠纷解决均作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供货完毕,在2009年10月31日支付至合同结算额70%,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2009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竹胶板共计货款人民币352,864元,期间被告曾于2009年11月17日和2010年2月10日各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2,864元,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索要,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2,8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1月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暂算金额为7,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远大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2009年8月10日,被告因承建内环线浦东段快速化改建工程8标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方木、竹胶板,双方签订了《方木、竹胶板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方木单价每立方米1,500元,暂定数量130立方米,价值195,000元,竹胶板每张135元,暂定数量1,200张,价值162,000元,上述货款合计价值357,000元,具体以被告实际收货量为准。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供货完毕,在2009年10月31日支付至合同结算额70%,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竹胶板800张,单价135元,计108,000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1,120根计24.192立方米,单价1,500元,计36,280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竹胶板200张(规格为1.22×2.44),单价135元,计27,000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1,112根(6×9×4m)计24.0192立方米,单价1,500元,计36,028.8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竹胶板200张(规格为1.22×2.44),单价135元,计27,000元;200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1,298根(规格6×9×4m)计28.0368立方米,单价1,500元,计42,055.20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525根(规格10×10×4m)计21立方米,单价1,500元,计31,50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500根(规格10×10×4m)计20立方米,单价1,500元,计30,000元;200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250根(规格10×10×4m)计10立方米,单价1,500元,计15,000元。上述合计352,864元。期间被告曾于2009年11月17日和2010年2月10日各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2,864元,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索要,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付款凭单及送货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方木、竹胶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方木、竹胶板共计352,864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52,864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2,8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7,176元及以252,8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经查,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货款人民币252,864元;

二、被告xx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林xx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7,176元及以252,8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xx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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