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害人赵一X等人在郑州市赌博,赵一X在赌博时输给了郭某某x元钱,后还了郭某某x元钱,双方就分别回家。2010年4月13日,郭某某在林州市明珠宾馆找到赵一X,让赵打了x元的欠条,并让刘XX(另案处理)看住赵,让赵还钱。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赵先后被限制在林州市明珠宾馆、朝阳宾馆等处,直到同月18日上午10时许,赵在林州市e+人快捷宾馆才被林州市公安局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证人赵二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