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上午,林州市X镇X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到该镇X街X村,协助林州市德通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到该村占地建设。期间,公司所用保安人员与村民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伙同王一X、王X、王二X、王三X、王四X(以上五人均已判决)等人以村民王五X被殴打为名,聚众将省道葛嘴公路堵塞,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仍不听劝阻,致使该路段九个小时不能通行。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并伙同上述人员将桂林镇政府的豫x号面包车掀翻,致使车辆受损。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485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X、王X、王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