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5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九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王某某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在第四起盗窃犯罪中,王某某、罗某某犯罪未遂,以及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二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据此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撤回上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